《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规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凭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事情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掩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执法,实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掩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执法,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工业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划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王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执法划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小我私家的干预干与。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凭据,以执法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执法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凭据自愿和正当的原则进行调整;调整不成的,应当实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执法划定实行合议、回避、果真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配合居住的地域,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宣布执法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加入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说。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执法划定的规模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运动实行执法监视。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元对损害国家、团体或者小我私家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整委员会是在下层人民政府和下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整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整委员会依照执法划定,凭据自愿原则进行调整。当事人对换整告竣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整、调整不成或者忏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整委员会调整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执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凭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增补的划定。自治区的划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划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
第二章 统领
第一节 级别统领
第十八条 下层人民法院统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统领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统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领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爲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统领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纷歧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统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统领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纷歧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统领: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条 因条约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条约履行地人民法院统领。
第二十五条 条约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条约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条约履行地、条约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统领,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统领和专属统领的划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条约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统领。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条约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侵犯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用度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统领。
第三十三条 因配合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配合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统领。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划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统领:
(一)因不動産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口岸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口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産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统领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小我私家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统领。
第三节 移送统领和指定统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统领的,应当移送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划定不属于本院统领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统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统领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统领。人民法院之间因统领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配合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统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统领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建设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建设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统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统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统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配合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浅易法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凭据第一审法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凭据第一审法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凭据第二审法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加入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听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差异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署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署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说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加入本案的事情,但案件需要接纳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平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加入本案的事情。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加入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卖力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署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说,请求调整,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质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质料和执法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质料的规模和措施由最高人民法院划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整书。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息争。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换诉讼请求。被告可以认可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配合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配合诉讼。配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配合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配合诉讼人认可,对其他配合诉讼的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配合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配合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配合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换、放弃诉讼请求或者认可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息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通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挂号 .向人民法院挂号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加入挂号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换、放弃诉讼请求或者认可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息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加入挂号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加入挂号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置惩罚结果同他有执法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加入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加入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肩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诉讼署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署理人代为诉讼。法定署理人之间相互推诿署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署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署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元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署理人。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署理人代为认可、放弃、变换诉讼请求,进行息争,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条 诉讼署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换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见告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署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署理人有权视察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质料。查阅本案有关质料的规模和措施由最高人民法院划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署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气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署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视察收集。人民法院应当凭据法定法式,全面地、客观地审考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视察取证,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分辨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小我私家稳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果真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法式公证证明的执法行为、执法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看成为认定事实的凭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分辨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凭据。
第七十条 通常知道案件情况的单元和小我私家,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元的卖力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凭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凭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判定的,应当交由法定判定部门判定;没有法定判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判定部门判定。判定部门及其指定的判定人有权了解进行判定所需要的案件质料,须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判定部门和判定人应当提出书面判定结论,在判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判定人判定的,应当由判定人所在单元加盖章章,证明判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下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元派人加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眷属应当加入,拒不加入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凭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掩护现场,协助勘验事情。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加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加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接纳保全措施。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七十五条 期间包罗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盘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盘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沐日的,以节沐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罗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逾期。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行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长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眷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卖力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卖力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署理人的,可以送交其署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接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眷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卖力收件的人,诉讼署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眷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下层组织或者所在单元的代表加入,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队伍团以上单元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羁系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革新单元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元转交。
第八十三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元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划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告送达。自发出通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通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整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凭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整。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可以用轻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可以邀请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协助。被邀请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整。
第八十八条 调整告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整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执法划定。
第八十九条 调整告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整书。调整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整结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执法效力。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整告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整书:
(一)調解和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执法效力。
第九十一条 调整未告竣协议或者调整书送达前一方忏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实时判决。
第九章 工业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凭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生工业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须要时也可以裁定接纳工业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纳工业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接纳工业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工业保全将会使其正当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接纳工业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接纳工业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接纳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工业保全。
第九十四条 工业保全限于请求的规模,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工业保全接纳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执法划定的其他要领。人民法院冻结工业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工业的人。工业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工业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工业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凭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産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産損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业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平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零一条 诉讼加入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攻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加入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凭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僞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要领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産,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産,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産的;
(四)對司法事情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要领阻礙司法事情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执法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爲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视察、执行的单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銀行、信用相助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存款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産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産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爲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零四条 对小我私家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元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认可并纠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平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接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接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工业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用度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凭据划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工业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凭据划定交纳其他诉讼用度。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凭据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法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法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切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凭据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见告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事情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切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划分情形,予以处置惩罚: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见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执法規定,雙方當事人對条约糾紛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见告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执法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见告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见告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执法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见告原告凭据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执法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禁绝離婚和調解和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切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切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平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见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见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见告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质料,视察收集须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视察时,应当向被视察人出示证件。视察笔录经被视察人校阅后,由被视察人、视察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须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视察。委托视察,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增补视察。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视察。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配合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加入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加入诉讼。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小我私家隐私或者执法另有划定的以外,应当果真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果真审理的,可以不果真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凭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加入人。果真审理的,应当通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所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加入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见告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视察凭据下列顺序进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见告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说凭据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署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署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署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相互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凭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征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说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整的,还可以进行调整,调整不成的,应当实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置惩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禁绝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运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见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加入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加入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纪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纪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加入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果真审理或者不果真审理的案件,一律果真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见告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见告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执法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法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期待繼承人讲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爲能力,尚未確定法定署理人的;
(三)作爲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蒙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行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爲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複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産,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执法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门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门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规模: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財産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准許或者禁绝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禁绝上诉或者凌驾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 浅易法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朴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划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简朴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下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下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立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下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朴的民事案件,可以用轻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朴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划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浅易法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 第二审法式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平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平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罗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卖力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凭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执法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视察,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凭据下列情形,划分处置惩罚: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执法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执法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法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平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置惩罚,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整。调整告竣协议,应当制作调整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整书送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取消。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划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法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法式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工业无主案件,适用本章划定。本章没有划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执法的有关划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法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法式审理案件的历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法式,并见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法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通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平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置惩罚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下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加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下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行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下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通告。宣告失踪的通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通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行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通告期间为三个月。通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凭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获得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泛起,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看成出新判决,取消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下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凭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须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判定。申请人已提供判定结论的,应当对判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署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相互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署理人。该公民康健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凭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凭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凭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看成出新判决,取消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工业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认定工业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工业所在地下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工业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工业无主的凭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考核实,应当发生工业认领通告。通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工业无主,收归国家或者团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认定工业无主后,原工业所有人或者继续人泛起,在民法通则划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工业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看成出新判决,取消原判决。
第十六章 审判监视法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切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执法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法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人民法院對不切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执法效力的调整书,提出证据证明调整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整协议的内容违反执法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执法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执法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 凭据审判监视法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凭据审判监视法式再审的案件,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凭据第一审法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凭据第二审法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凭据审判监视法式提审的,凭据第二审法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凭据审判监视法式提出抗诉: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执法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法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执法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凭据審判監督法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法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切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统领权的下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正当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建设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划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法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法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凭据划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下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执法划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划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通告,敦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凭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法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法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凭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通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通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通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法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法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通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聚会会议,讨论通过破产工业的处置惩罚和分配方案或者息争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建设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卖力破产工业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置惩罚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须要的民事运动。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卖力并陈诉事情。
第二百零二条 企业法人与债权人聚会会议告竣息争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宣布通告,中止破产还债法式。息争协议自通告之日起具有执法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 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工业,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凌驾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凌驾部门属于破产还债的工业。
第二百零四条 破产工业优先拨付破产用度后,凭据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産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産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産債權。
破産財産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凭据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统领。
第二百零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法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划定。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小我私家合资,不适用本章划定。
第三编 执行法式
第二十章 一般法式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执法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工业部门,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执法划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执法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历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凭据法定法式进行审查。理由不建设的,予以驳回;理由建设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凭据审判监视法式处置惩罚。
第二百零九条 执行事情由执行员进行。接纳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下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凭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划定。
第二百一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工业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翰札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实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翰札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息争告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息争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凭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执法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工业或者担保人的工业。
第二百一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送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蒙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执法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取消的,对已被执行的工业,人民法院应看成出裁定,责令取得工业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整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划定。
第二十一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发生执法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整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执法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考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當事人在条约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法式違反法定法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执法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的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划定的期限,从执法文书划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盘算;执法文书划定分期履行的,从划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盘算。
第二百二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相助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规模。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看成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相助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元必须治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门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育眷属的生活必须用度。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看成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元、银行、信用相助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元必须治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门的工业。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育眷属的生活必须品。接纳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看成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工业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眷属加入;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卖力人加入。拒不加入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事情单元或者工业所在地的下层组织应当派人加入。对被查封、扣押的工业,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眷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查封的工业,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卖力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肩负。
第二百二十六条 工业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凭据划定交有关单元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工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元凭据国家划定的价钱收购。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工业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工业隐匿地进行搜查。接纳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法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劈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元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凭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强制迁出衡宇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通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眷属加入;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卖力人加入。拒不加入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事情单元或者衡宇、土地所在地的下层组织应当派人加入。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衡宇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地方,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眷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肩负。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需要治理有关工业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元必须治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执法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元或者其他人完成,用度由被执行人肩负。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执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执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纳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划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送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工业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請人体现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爲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期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爲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蒙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爲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後,恢複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执法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爲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産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爲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爲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法式的特别划定
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划定。本编没有划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划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差异划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划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宽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划定治理。
第二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用度由当事人肩负。
第二百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署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署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划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 统领
第二百四十三条 因条约纠纷或者其他工业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工业,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条约签订地、条约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工业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
第二百四十四条 涉外条约或者涉外工业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所在的法院统领。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统领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统领和专属统领的划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统领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认可该人民法院为有统领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条约、中外相助经营企业条约、中外相助勘探开发自然资源条约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统领。
第二十六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接纳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配合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爲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署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执法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爲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通告送達,自通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爲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平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划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 工业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划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工业保全。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划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工业保全。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工业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工业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工业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工业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工业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工业需要监视的,应当通知有关单元卖力监视,用度由被申请人肩负。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八章 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条约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告竣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条约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告竣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接纳工业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考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當事人在条约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获得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法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法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凭据双方告竣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凭据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王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视察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王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宁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所划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视察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法,并不得接纳强制措施。除前款划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视察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 外王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划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请求外王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划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划定的法式进行。外王法院请求接纳特殊方式的,也可以凭据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接纳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工业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统领权的外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划定,或者凭据互惠原则,请求外王法院认可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执法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工业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统领权的外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 外王法院作出的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统领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也可以由外王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划定,或者凭据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外王法院作出的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凭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宁静、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认可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划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宁静、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外洋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工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凭据互惠原则治理。
第二百七十条 本法自宣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