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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治理處罰法》
2006年12月27日 23:25:55 佚名    (訪問量:)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治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治理處罰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聚会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宣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治理處罰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治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宁静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监犯身权利、工业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治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法式

第一节 调 查

第二节 决 定

第三节 执 行

第五章 执法监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宁静,掩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治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宁静,侵监犯身权利、工业权利,妨害社会治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划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治理处罚的法式,适用本法的划定;本法没有划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划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治理行为,除执法有特别划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治理行爲,除执法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治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水平相当。

實施治安治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接纳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卖力全国的治安治理事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治理事情。

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治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肩负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治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整处置惩罚。经公安机关调整,当事人告竣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整未告竣协议或者告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划定对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见告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治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對違反治安治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十一条 治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凭据划定处置惩罚。

違反治安治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凭据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治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治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治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治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治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治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産或者公共宁静有威脅的,應當對其接纳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划分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凌驾二十日。

第十七条 配合违反治安治理的,凭据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划分处罚。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治理的,凭据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爲處罰。

第十八条 单元违反治安治理的,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划定处罚。其他执法、行政规则对同一行为划定给予单元处罚的,依照其划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治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三)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爲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治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治理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複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治理處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治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治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治理行爲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治理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治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事情、生産、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口岸、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衆實施前款行爲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运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事情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衆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爲。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要领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迫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纵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結夥鬥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爲。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康健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康健活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划定,故意滋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发生有害滋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接纳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效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幹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法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法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宁静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划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迫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熏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迫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熏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划定陈诉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划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

(二)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志、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志設施的;

(三)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治理的設施的。

第三十四条 偷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效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宁静標志的;

(二)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

(三)在鐵路線路、橋梁、涵洞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宁静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切合宁静規定的;

(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

(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运动,违反有关划定,有发生宁静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运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馆、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民众运动的场所的经营治理人员,违反宁静划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宁静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监犯身权利、工业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演出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複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要领威脅他人人身宁静的;

(二)果真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治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果真场合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二)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恼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书物、盘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偷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治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事情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事情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僞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牍、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牍、證件、證明文件的;

(三)僞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

(四)僞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塗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卖力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後,仍進行活動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仍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凭据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爲的,予以取締。

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治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筹谋非法聚会会议、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事情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划定挂号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館業的事情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条 衡宇出租人将衡宇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划定挂号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衡宇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衡宇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执法划定,制造噪声滋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纠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當業事情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都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

(三)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的;

(二)僞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三)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爲銷售的;

(四)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保外就醫等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接纳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执法、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治理規定的行爲。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國(邊)境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劃、塗汙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奇迹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四周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宁静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開他人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壞、汙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屍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場所停放屍體或者因停放屍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事情秩序,不聽勸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盘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流传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

(二)組織或者進行淫穢演出的;

(三)參與聚衆淫亂活動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爲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钱提供条件的,或者加入赌钱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種植罂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少量未經滅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少量罂粟殼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爲,在成熟前自行鏟除的,不予處罰。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元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钱、卖淫、嫖娼运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滋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纠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凭据国家划定接纳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处罚法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治理案件,应当实时受理,并进行挂号。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视察;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应当见告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视察,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接纳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爲處罰的根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治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小我私家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治理治安案件历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署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接受视察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卖力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事情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见告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实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凌驾八小时;情况庞大,依照本规则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凌驾二十四小时。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纪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增补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质料的,應當准許;须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治理行爲人,應當通知其怙恃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元或者住处进行;须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事情證件。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资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違反治安治理行爲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筆錄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治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事情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须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事情证件,可以就地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事情人員進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治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正当占有的工业,不得扣押,应当予以挂号。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生存的物品,凭据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于他人正当財産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産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凭据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判定;判定人判定后,应当写出判定意见,而且签名。

第二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治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接纳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治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治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治理处罚决定前,应当见告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作出治安治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见告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違反治安治理行爲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实聽取違反治安治理行爲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治理行爲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違反治安治理行爲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建设的,公安機關應當采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治理行爲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视察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凭据差异情况,划分作出以下处置惩罚: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治理處罰的違法行爲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建设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爲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違反治安治理行爲人有其他違法行爲的,在對違反治安治理行爲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治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治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處罰決定不平,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治理处罚决定书,并就地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就地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实时通知被处罚人的眷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治理处罚决定前,应当见告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实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治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凌驾三十日;案情重大、庞大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爲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就地作出治安治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就地作出治安治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出示事情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就地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爲、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並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當場作出治安治理處罰決定的,經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治理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随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就地收缴罚款:

(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未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牢固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就地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就地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就地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平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切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划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尺度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牢固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取消,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实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治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治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治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视。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爲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疏散;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治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治理行爲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十)在查處違反治安治理活動時,爲違法犯罪行爲人通風報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爲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的,应当赔礼致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罗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宣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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