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门路交通宁静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七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关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门路交通宁静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聚会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宣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聚会会议通过,凭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门路交通宁静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凭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门路交通宁静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门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门路通行划定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划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划定
第四节 行人和搭车人通行划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划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置惩罚
第六章 执法监视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门路交通秩序,预防和淘汰交通事故,掩护人身宁静,掩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业宁静及其他正当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搭车人以及与门路交通运动有关的单元和小我私家,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门路交通宁静事情,应当遵循依法治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门路交通有序、宁静、流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门路交通宁静治理事情与经济建设和社会生长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门路交通生长的需要,依据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门路交通宁静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卖力全国门路交通宁静治理事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门路交通宁静治理事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卖力有关的门路交通事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门路交通宁静教育,提高公民的门路交通宁静意识。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增强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机关、队伍、企业事业单元、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元的人员进行门路交通宁静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门路交通宁静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书、广播、电视等有关单元,有进行门路交通宁静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门路交通宁静治理事情,应当增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治理要领、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挂号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挂号后,方可上门路行驶。尚未挂号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门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挂号,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曆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及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执法、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事情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事情,對切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切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挂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制。
第十条 准予挂号的机动车应当切合机动车国家宁静技术尺度。申请机动车挂号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宁静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物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宁静技术尺度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切合机动车国家宁静技术尺度,获得检验及格证的,免予宁静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门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及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機動車號牌應當凭据規定懸挂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治理相应的挂号:
(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条 对挂号后上门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凭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差异情况,定期进行宁静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圈外人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宁静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元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切合机动车国家宁静技术尺度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及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宁静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划定。机动车宁静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元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机动车宁静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调养。机动车宁静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用度,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钱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尺度。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凭据机动车的宁静技术状况和差异用途,划定差异的报废尺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实时治理注销挂号。到达报废尺度的机动车不得上门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监视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凭据划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凭据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六条 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及格標志、保險標志;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及格標志、保險標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圈外人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门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挂号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挂号后,方可上门路行驶。依法应当挂号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凭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切合非机动车宁静技术尺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切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及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切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考核及格的,可以發給中國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凭据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治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治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对学员进行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驾驶技术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加入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门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宁静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宁静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切合技术尺度等具有宁静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的划定,凭据操作规范宁静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故障宁静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太过疲劳影响宁静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和机动车宁静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累积记分到达划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及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划定。
第三章 门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门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號包罗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切合门路交通宁静、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准,並保持清晰、醒目、准確、完好。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门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门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通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体现禁止通行,绿灯体现准许通行,黄灯体现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门路平面交织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宁静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门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须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故障宁静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门路、停车场和门路配套设施的计划、设计、建设,应当切合门路交通宁静、流通的要求,并凭据交通需求实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门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门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宁静严重隐患的,应当实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陈诉,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时作出处置惩罚决定。
第三十条 门路泛起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门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治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实时修复。
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宁静,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接纳宁静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门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治理部門。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占用门路从事非交通运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门路,或者跨越、穿越门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门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宁静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同意。
施事情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事情業,並在距離施事情業地點來車偏向宁静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宁静警示標志,接纳防護措施;施事情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门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宁静隱患,經门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驗收及格,切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複通行。對未中斷交通的施事情業门路,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宁静監督檢查,維護门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修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修建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实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都市门路规模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门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都市主要门路的人行道,应当凭据计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切合国家尺度。
第四章 门路通行划定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凭据门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门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门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门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门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划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凭据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凭据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门路上,应当在确保宁静、流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凭据门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接纳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运动、大规模施工等情况,需要接纳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民众的门路交通运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通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宁静的情形,接纳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宁静时,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门路通行的其他具体划定,由国务院划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划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门路行驶,不得凌驾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宁静车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接纳紧急制动措施的宁静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二)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
(三)前車爲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行經鐵路道口、交织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织路口,应当凭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织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期待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劈面车道,不得穿插期待的车辆。在车道淘汰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织路口遇到停车排队期待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凭据交通信号或者治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治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宁静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门路時,遇行人橫過门路,應當避讓。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切合审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行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宁静的,應當凭据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挂明顯標志。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行解體的物品,並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執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挂警示標志並接纳须要的宁静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凌驾审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划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宁静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划定使用宁静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划定戴宁静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门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故障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连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偏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须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宁静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偏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不享有前款規定的门路優先通行權。
第五十四条 门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偏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應當凭据宁静作業標准作業;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車輛分道行駛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駛。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都市中心城区内的门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门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凭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
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门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是不得用于載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划定所在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划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门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故障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划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门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宁静的划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门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凌驾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所在停放。未设停放所在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故障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门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搭车人通行划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门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凭据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门路,应当在确认宁静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门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故障门路交通宁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门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治理、掩护职责的人领导。盲人在门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接纳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凭据交通信号或者治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治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搭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宁静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划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凌驾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划定治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偏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而且迅速报警。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正常行駛的,應當由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元、小我私家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置惩罚
第七十条 在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掩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陈诉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换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搭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複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
在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産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接纳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判定。判定结论应当由判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凭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视察情况和有关的检验、判定结论,实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置惩罚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调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經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实时抢救,不得因抢救用度未实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加入机动车圈外人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规模内支付抢救用度;抢救用度凌驾责任限额的,未加入机动车圈外人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门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门或者全部抢救用度,门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治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工业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圈外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模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门,凭据下列划定肩负赔偿责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凭据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水平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门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划定治理。
第六章 执法监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增强对交通警察的治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治理门路交通的水平。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宁静治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及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门路交通宁静治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法式,简化服务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凭据划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钱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尺度,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疏散;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视察处置惩罚门路交通宁静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运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视。
公安機關督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执法、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爲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元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尺度。
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逾越执法、法規規定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门路交通宁静违法行为,应当实时纠正。
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對门路交通宁静違法行爲予以處罰。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门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爲,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门路交通宁静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罗: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搭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关于门路通行划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关于门路通行划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划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凌驾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凌驾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划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貨運機動車超過审定載質量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审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兩款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划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並應當及時见告當事人停放地點。
因接纳不正確的要领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宁静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宁静技术检验凌驾国务院价钱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尺度收取用度的,退还多收取的用度,并由价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钱法》的有关划定给予处罚。
機動車宁静技術檢驗機構不凭据機動車國家宁静技術標准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處所收檢驗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並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条 上门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及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划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实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擋、汙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挂号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檢驗及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及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正当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治理人未凭据国家划定投保机动车圈外人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划定投保后,并处依照划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繳納的罰款全部納入门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门路交通宁静执法、法規和機動車宁静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産損失的。
行爲人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到达报废尺度的机动车上门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门路行駛的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出售已達到報廢標准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對該機動車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门路交通宁静执法、规则的划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元,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消除宁静隐患,未消除宁静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门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物主管部门未凭据机动车国家宁静技术尺度严格审查,许可不及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免职的行政处分。
機動車生産企業經國家機動車産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産的機動車型,不執行機動車國家宁静技術標准或者不嚴格進行機動車制品質量檢驗,致使質量不及格的機動車出廠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擅自生産、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産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産的機動車型的,沒收非法生産、銷售的機動車制品及配件,可以並處非法産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生産、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産、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依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違法行爲,生産或者銷售不切合機動車國家宁静技術標准的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门路、占用门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门路交通宁静运动的,由门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回复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工业遭受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爲,影響门路交通宁静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迅速恢複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门路施事情业或者门路泛起损毁,未实时设置警示标志、未接纳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实时变换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实时变换,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工业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元应当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门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故障宁静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故障;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故障,所需用度由行为人肩负。
第一百零七条 对门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就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行政處罰的依據、處罰內容、時間、地點以及處罰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當事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場予以收繳罰款。罰款應當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接纳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门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置惩罚。
门路交通違法行爲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接受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则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循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就地出具凭证,并见告当事人在划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处置惩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置惩罚,而且经通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置惩罚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置惩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盘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凭据机动车驾驶证治理划定治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凭据交通技术监控纪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治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划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爲不切正当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及格標志的;
(二)批准不切正当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志燈具,噴塗標志圖案的;
(三)爲不切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及格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校或者駕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收費停車場等經營活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九)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十二)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十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十四)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爲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划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须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的,可以予以辭退。
交通警察受到開除處分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取消警銜;受到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應當降低警銜。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行贿,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寄义:
(一)“门路”,是指公路、都市门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罗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衆通行的場所。
(二)“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三)“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门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门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切合有關國家標准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门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産損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事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有关部门卖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门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划定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治理职权。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行使職權,應當遵守本法有關規定,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門的監督;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追究执法責任。
本法施行前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發放的機動車牌證,在本法施行後繼續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门路交通宁静实施统一治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凭据当地域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则定的罚款幅度内,划定具体的执行尺度。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